
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完善
离婚冷静期作为业已进行合理试点的新举措,其维护婚姻稳定、遏制轻率离婚的功能自不待言。但当前规定尚欠精细,仍需通过更细致的规范化设计,才能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充分地发挥作用。
(一)明确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条件
1.适用原则。婚姻其本质上属于私生活领域。固然为保证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婚姻本身的社会属性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得以实现,婚姻关系必须接受公权力的干涉。但婚姻的私密性亦决定了公权力干涉的范围必须在有限范围内,为防止对家庭自治的戕害,其介入应保持谦抑。[③]对于当事人而言,为使离婚登记制度更富弹性,不勉强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继续其婚姻,造成怨偶与破碎的家庭,进而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故不宜采强制原则,而应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自愿原则。
2.适用对象。一方面限制家庭暴力者适用,家庭暴力行为是对人道原则、自主原则和平等原则的极大破坏,成为影响家庭关系、破坏婚姻稳定的主要原因。因此,无论是登记离婚或是诉讼离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不该有任何阻拦,以保护受害者权益,发挥法律的保障效益。另一方面衡平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所指出的,“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④]因此,针对业已拥有子女的离婚当事人,有必要通过立法引导当事人更为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包括但不限于督促当事人对离婚后子女的监管做出理性合理的安排。
(二)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程序
冷静期的启动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决定适用。离婚冷静期一经适用,无法定事由不允许申请终止,从而保证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在离婚冷静期内,应当充分贯彻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的原则。针对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出现过错或违反相关法律,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未成年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情况,如家庭暴力或是财产转移,此时这一婚姻已显无挽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受害方有权申请终止离婚冷静期并请求发放离婚证。
(三)增设离婚冷静期的配套措施
1.增加调解作为登记离婚的前置程序。当前我国并未设置婚姻方面的专门调解机制,参考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可由以下两类主体负责离婚调解工作:一、充分发挥由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法有据且通过与既有制度相衔接,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增加制度设计的可行性;二、由婚姻登记机关组织进行调解。对于离婚登记而言,婚姻登记机关不仅仅是登记机关,其对离婚当事人调解的及时性和方便性有着无可替代的优势。
2.建立多主体介入下的家庭纠纷解决机制。家庭作为社会的重要的组成单位,其本质上具有突出的社会属性,有可能亦有必要为社会权力所介入以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婚姻稳定。因此可以授权社会权力以优秀家风培育、家庭矛盾化解等方式介入家庭自治。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决定其有义务担负起对于社会权力介入家庭自治的指导和协助,从而实现两种类型的介入主体的良性互动,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应当鼓励婚前咨询商量,结婚时告知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从而使结婚当事人充分了解其选择及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共创良善婚姻关系。
整理:菏泽律师